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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认为,有关就业方针中应增加规定社会支持就业,只靠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三方面的作用是不够的。劳动者自主择业除了政府关心支持外,还需得到社会的关心、理解和援助。市场是讲竞争的,它不会考虑和照顾劳动者的个性和困难情况。因此,除了劳动者个人努力提高自身竞争力和政府宏观调控和政策扶持外,仍需得到社会的支持、援助,从这几年开展就业援助工作情况看,社会企业、群众团体、社会志愿者、社会中介组织等发挥了积极作用。政府促进就业,应有所为、有所不为。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有许多事情做不了或解决不了的,需要依靠社会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支持帮助和履行社会义务。
有的认为,草案对就业歧视规定过于简单和分散,建议就公平就业设立专章,并作以下规定:首先界定就业歧视;其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除法律规定外,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社会身份、地域、年龄、身体残疾、婚育状况、乙肝病原携带等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第三规定各级政府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完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就业服务、职业安全与卫生、消除歧视,创造公平就业环境;第四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机构、传媒发布招聘信息,不得有歧视的内容;第五规定有关部门成立相应机构,解决、受理就业中的歧视问题。
有些意见认为,实践中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歧视非常严重,建议草案作以下规定:规范体检标准,不得以任何借口检查用人单位录用岗位与劳动者身体要求无关的项目;乙肝表面抗原状况应作为个人隐私得到保护,无论在入职体检还是福利体检中均不得强行进行乙肝表面抗原检查;不得以乙肝病毒携带者为由,拒绝劳动者的正常就业;在政策支持部分增加一条,国家提倡和推行全民普及乙肝疫苗的接种,在招工入学入托中实施查验有否全程接种乙肝疫苗的纪录或证明,凡没有者应自费补种。
有的提出,政府的主要责任是依法行政,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安全的社会治安环境,公平的竞争环境,并用好社会公共资源,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条件,通过发展经济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同时,利用税收等经济手段来间接地调整社会经济经构,不到万不得已,不宜过多地用简单的行政手段干预社会经济的运行。针对就业问题,目前政府最需要做的是认真贯彻劳动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正常休息、受教育的权利,保证劳动者得到合理的劳动报酬,制定不同工种的最低工资标准,禁止并严惩经常强迫或变相强近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问题,以此来有效增加就业机会。建议草案对此作出规定。
有的认为,各级政府只建立就业协调机制是不够的。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都建立了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二十多个部门为成员单位,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从实践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很难发挥作用,其中主要原因是县区一级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这么重要和繁重的工作只有一名副局长分管,许多县区连专职工作人员也没有,就业政策的落实、就业服务活动很难得到有效的开展。没有专门机构,没有专职工作人员,即使有法,也难以推动就业工作。建议在草案中明确各级政府应当设立就业服务管理专门工作机构。
有的建议,草案在职业教育方面应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的职责,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各级各类学校设立专门的职业发展教育协调和指导机构,为职业发展教育设立专项经费,将职业发展教育工作情况纳入各级各类学校综合办学水平检查评估指标体系;二是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学生职业发展教育的研究工作,做好职业发展教育工作的队伍建设、工作交流、继续教育,建立并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学生职业发展教育体系。
有的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失业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市、县,可以拿出一定比例的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再就业”。修改理由是:失业保险制度具有保生活和促就业两方面的功能。现行失业保险政策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规定过窄,以保生活为主,而促就业功能发挥非常欠缺。近年来,全国各地在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失业保险基金存有大量结余,而发挥失业保险在促进就业再就业中的作用显得不足。建议草案对扩大失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做出相应的规定,如允许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作为失业者开办资金等。
有的认为,草案仅对税收政策进行原则性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难以落实到位,同时弹性过大,有可能滋生职务犯罪。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国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举办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当年吸纳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举办的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各类用人单位当年新增就业岗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有的建议,应取消专门针对个体工商户和非公有制企业的歧视性收费。目前费大于税,应取消各地针对个体工商户所征收的个体工商管理费,工商管理费已经成为促进就业工作的障碍。(1)个体工商户目前承担的税费比例明显不合理,很大一部分的工商管理费已经大大超过个体工商户的税务负担。(2)各地工商管理部门重收费、疏于管理,为本部门利益出发不顾百姓意见。(3)基层工商所核定征收费用无合理依据,随意性高、弹性大,极易滋生腐败。(4)个体工商户创业难,难就难在成本高。减少个体工商户的生存负担能极大的调动起全国各地中小城市下岗职工的自主创业热情,减少对政府的就业依赖,对创建和谐社会有着广泛意义。
有的建议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有利于就业的信贷政策,鼓励金融服务机构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增加就业,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国家控股的商业银行每年发放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不低于当年发放贷款总量的5%,促进下岗失业人员、被征地农民、退役军人、大中专毕业生自主创业。再就业的利息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修改理由为:自2002年以来,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始终是再就业政策实施中的热点、难点。主要原因是由于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小、数量多、成本大,各商业银行不愿意开展这项业务。因此,应在就业促进法中明确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
有的建议,草案增加有关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条款:(1)国家鼓励大中专学生到基层和西部边远地区就业,对到这些地区工作的大学生给予政策支持。(2)对到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社会保险统一由国家负担,纳入社会统筹。(3)对于到基层或边远地区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国家应制订政策保证其各方面待遇和收入不低于同等条件下公务员待遇。(4)对于基层和边远地区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在考取公务员和研究生时,应给予政策倾斜。
有的提出,对残疾人就业的监督机制存在问题。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聘用残疾人的比例达不到要求,要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事业单位,就业保障金是由国家财政拨款中拨付的,没有对管理层构成任何压力,事业单位只管每年交保障金,而对残疾人就业可以不闻不问。在企业,虽然迫于成本核算聘用一些残疾人,但是招聘的多数是一些技术要求和收入都很低的岗位,可以用较少的开支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这样,就构成了高学历残疾人事业单位进不去,企业单位不想用的尴尬局面。
有的认为,国家应建立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不应用法律再次明确现存的、分割的劳动力和人才市场。修改理由主要有:(1)劳动力与人才是大概念与小概念的关系,人才市场属于劳动力市场,二者并列不合逻辑。(2)既然要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就不能因为政府职能部门不同而对市场进行分割。(3)便于管理,避免重复建设、重复投资,有利于消除非法中介在两个部门管理的结合边缘从事非法职业介绍活动。(4)两个市场分立不利于就业工作的整体推进,特别是失业登记和失业率的统计,应该合并,政府应该只有一个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否则现实工作中,该管的不管,想管的管不了。(5)现在社会发展非常迅速,原有的人才与劳动力的区分已经不再适用,如高级技工是人才还是劳动力。人为的区分人才和劳动力将会阻碍我国技术工人队伍的发展壮大,对社会就业观念产生不利的导向。(6)目前,人力资源市场由于部门的分工,形成了四个不同的市场:人才市场(人事)、劳动力市场(劳动保障)、劳务市场(农业)、大学生就业市场(教育)。这本身就是一种就业歧视。(7)有利于进行机构改革,将各县区市的劳动力市场与人才交流市场合并,共同纳入人力资源系统进行管理,以减少机构冗余,提高政府行政服务效能,规范市场秩序。
有的提出,当前就业市场运行情况来看,政府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毕业生就业市场等,均属于经营性的市场,从事的是市场竞争业务,大多都是提供收费服务,而公益性服务或免费就业服务缺失,因为这些市场在体制上多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化运作的事业单位或自负盈亏的企业,单位运行经费全靠自筹,同时,其主管的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在每年还下达一定的经济指标,其单位考核也主要是看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在这样的体制机制下,这些政府人才(劳动力)市场无法去开展公益性(免费或收取成本费)就业服务。这样的模式,加大了求职者的就业成本,尤其是使困难毕业生和下岗再就业人员雪上加霜。因此,人才市场的体制问题,是制约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立与发展的关键。因此,建议在本法中进一步明确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建设,将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人才服务中心)和人才市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人力资源市场)、教育部门所属的毕业生就业市场等单位定性为公益性的就业服务机构,不得开展经营性业务,在体制上划归政府全额财政拨款的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开展日常公共就业服务和政府授权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其考核方式以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开展情况、当年就业状况等为目标,并明确规定同级财政转移支付的比例,以扶持这些市场的建设、发展。
有的认为,需提升整个教育系统对职业教育重要性的认识,而不仅仅是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参与进来。长期以来,我们的教育系统对职业教育的定位有一定的偏差,导致普通高等院校的教学体系里对职业技能教育的忽视,其结果就是很多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的就业情况比职业院校的情况更差。事实上,除了按照目前院校分类里的职业院校对学生职业技能培养外,对普通高等院校当中不继续升学的毕业生来说,职业技能和职业意识的培养同样是非常重要的。草案只是提到了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技能培养方面的责任,而未明确要求普通高校也应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建议作出修改。
有的提出,除了就业技能外,就业意识的强化也是改善就业状况的重要途径。低就业水平很多并不是由于机会的缺失或者技能不足造成的.最为常见的问题至少有两个:一是由于社会风气变化造成的对劳动本身的轻视,使得很多人对于从事一般性劳动的感到“羞愧”,从而放弃可能的就业机会;二是由于高速的经济发展使得很多人认为社会充满一夜暴富的可能,因而对踏实工作不屑一顾,在对很多不切实际的目标的追寻中丧失了就业的能力。建议草案增加规定,政府还应该合理引导社会舆论,重新确立“劳动光荣”的意识。
面对过多过滥的执业资格考试,有的建议在总则中增加规定:规范各种名目资格考试的内容,只有具有直接的社会危险性的职业才需要上岗证,取消各种没有非必要的职业资。理由是:(1)各种名目的上岗资格考试,一方面给就业者增加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不必要的准入制阻碍了就业。(2)由于有人掌握了考试权(出题权、考试内容选择权等),大量增加了滋生腐败的环节。(3)现在已到了逢岗必证,逢证必考的地步。很少有人关心考试真正有什么用,考的内容真正有什么用。
有的认为,对能直接造成安全事故的职业(如机动车驾驶员等)应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其它职业完全没必要,也难以做到。因为现在的职业资格证书只是能证明其参加过政府相关部门举办的从业资格培训,并不能证明他的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如何,如现在的大专毕业生基本都有中级技术等级证书,但他们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尚未达到普通熟练工人的水平。如强制规定有了职业资格证书才能就业,只能为某些机构增加收入。建议职业资格证书应少而精,并应象驾驶证一样记录持证人的技术等级、从业年数和事故记录等。
有的建议,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上岗资格证并实行持证上岗。理由: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应当经过专业技能培训。本条虽然明确了所列工种要进行专业培训,但是目前不少事故的肇事者都是经过培训的,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培训往往走过场,没有经过严格的考试考核。因此建议一定要有严格的考核。
有的认为,当前各地方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极不规范。就机构名称而言,有劳动服务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动就业管理局、劳务输出局、职业介绍所、就业培训中心,机构职责极不统一,上下级对口也极度混乱,给各地就业部门之间联系协调工作也造成了一定的麻烦。就工作职责而言,有以上单项的,也有综合的,如有的就业服务局负责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再就业工作、失业职工管理、保障事务所管理,而有的地方以上各项业务的主管机构互相独立,均为劳动局二级机构。就单位性质而言,有的是自负盈亏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有的是财政全额拨付的事业单位而且还参照公务员管理,建议草案应明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概念,规范和统一全国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性质与职责。